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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文獻整理】瑞士區塊鏈和分散式帳本技術(DLT)法律框架-金融法規(一):前言與通證分類

 

本文承接自【瑞士區塊鏈和分散式帳本技術(DLT)法律框架-概述】

本文參考自: Federal Council report: Legal framework for 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 and blockchain in Switzerland[1]

作者:區塊鏈法律與政策研究中心  整理

  • 前言

        區塊鏈(分散式帳本技術)目前透過各種已知及潛在的用途挑戰著現有的瑞士金融市場相關法規。本系列將先說明瑞士金融市場監管機構(Swiss Financial Market Supervisory Authority, FINMA)通證的分類,次探討瑞士金融市場的各相關法規,包括銀行法(Banking Act)、金融市場基礎設施法(Financial Market Infrastructure ActFMIA)、金融機構法(Financial Institutions ActFinIA)、金融服務法(Federal Financial Services ActFinSA)、集體投資計劃法(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 ActCISA)、保險法(insurance law)與區塊鏈兩者間的關係,並提供可能的改革方案。

        FINMA為了能即時且適當地應對新興金融科技(尤指區塊鏈),為市場所帶來的商業模式改變,同時也為向新創公司及其他成熟的金融服務機構提供相關的金融市場法規解釋,FINMA2015年底時設立了「金融科技服務台(fintech desk)」。自「金融科技服務台」開始營運以來至2017年止,FINMA所設立的「金融科技服務台」已處理了超過700個金融科技相關的法律問題,其中關於區塊鏈的部分,更佔了2017年度問題總數的60%

        其後,FINMA更於20182月發布了ICO相關的法規指南,用以確立、統一對於市場參與者所提疑問之答覆,以下將逐一介紹:

  • 通證的分類

        FINMA根據瑞士的金融市場法規,在其20182月所發布的法規指南中將ICO中發行的通證分類為資產型通證(Asset tokens)、功能型通證(Utility tokens)及支付型通證(Payment tokens),用以確定通證類型對於金融法規的影響,本文以下將從經濟的角度描述三種通證類別,並概述對於監管的影響。

  1. 資產型通證- Asset tokens

        與純粹的支付通證不同,資產通證與區塊鏈之外的實際資產連結,若從經濟的角度以觀,對購買通證的買方而言,資產通證主要用於投資。且資產通證的內容除提供投資人得依合約請求發行人履行其相關義務外,更能根據合約的內容,使其具有股票、債券或其他衍伸性金融工具的地位,而使購買通證的投資人得以股東的身分請求公司分配股利、甚至參與公司決策等權利。

        然,資產通證的法律地位為何?尚須考量其發行的條件及方式。若資產通證依FMIA(金融市場基礎設施法)FINSA(金融服務法)之規定而被定性為「證券」,則會進一步涉及證交法的相關監管規定。

2.功能型通證- Utility tokens

        功能型通證不以真實資產為依據,而係投資人透過購買該通證以取得發行者所承諾之服務。與資產型通證不同的點在於,因FMIA所定義的「證券」,必須能符合「適合大眾進行交易(mass trading)」及「未限制特定內容(does not specify any content limits)」兩要件,且觀諸FMIA的立法目的,若功能型通證之使用未與資本市場有所關聯,則縱其發行係採取適合大眾交易的證券形式(如音樂會門票或商店優惠券等),仍非FMIA的監管客體,因此不受FMIA所拘束。是以,功能型通證不會被視為「證券」(也因此功能型通證的二級市場交易不受FMIA的拘束);惟須注意,公司若採先透過資金的募集以啟動或開發,日後才提供服務的通證發行模式,則其在發行時會被視為屬於資產型通證,而非功能型通證。

        但從經濟的角度來看,功能型通證與資產型通證相同的點在於兩者皆可作為支付的手段,而在此情形下,兩者皆會受到來自洗錢防制法(AMLA)的約束。反之,若發行的通證主要使用於金融領域之外,則不受洗錢防制法所拘束。

3.支付型通證- Payment tokens

        支付型通證是ICO發起人實際上接受,且最願意接受作為獲取商品、服務或作為貨幣及價值移轉手段的通證類型。支付型通證的內涵包括嚴格意義上的「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ies)」,如比特幣,以及基於比特幣變體產生的眾多加密貨幣(如比特幣現金、比特幣黃金甚至萊特幣),前述加密貨幣雖非以ICO的形式發行,但非謂不可透過ICO創建。且支付型通證雖在設計上係專為支付並移轉價值、服務所使用,但上述資產型通證及功能型通證亦可具有作為支付手段的功能(如混合通證hybrid tokens)。然,傳統的支付型通證與資產型通證及功能型通證有著本質上的不同,其既不以合約的形式約束投資人與發起人雙方,亦不表徵任何重要的法律地位及資格;相反,其可以被歸類為事實上的特殊「財產」,且從監管的角度來看,支付型通證與洗錢防制法規有著高度相關(詳見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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