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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建得觀點:金管會 STO 公聽會內容簡評(一)

文/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范建得教授、黎昱萱博士生

 

針對日前金管會108412日所提出的「證券型代幣發行(Security Token Offerings, STO)監理規範」,本文嘗試從主管機關的思考脈絡初整幾項重點,並提出可能衍生的問題,再對問題提出解決方案與未來建議,以下僅分三個部分說明如次:

 


 

第一部分、金管會就STO所提出的許多監管規範,顯示政府對於鼓勵區塊鏈的創新金融應用發展已有初步共識:

 

1 提出STO的初步監管架構:

(一)適用標的

以主管機關提出的STO監管規範觀之,已可初步界定主管機關對STO的定性與監管範圍。

首先,主管機關認為證券型代幣(Security Token, ST)的範圍通常具備可分享發行人或特定專案盈餘(分潤型)或是表彰對債務關係有固定利息的權利(債務型)的特性,其性質類似美國證券法令的投資契約,擬將認定此類證券性質的代幣納入證券交易法規管,屬於證交法第6條所稱的有價證券。

同時,因為股權型代幣涉及公司法,權利義務較為複雜而暫不納入目前規劃,故初步來看,本規範明訂適用類型為分潤型代幣與債務型代幣兩類。

(二)適用主體及其行為規範

其次,為兼顧投資人保護與產業發展,對發行人的規範上,參考群眾募資規定,以新台幣三千萬募資金額為標準,規定募資金額高於新台幣三千萬者,應申請進入金融沙盒試驗,視試驗結果另訂規範,對於募資金額新台幣三千萬(含)以下者則視為小額募集,豁免其申報義務,以簡化新創業者在傳統程序募資的繁瑣程序,並提高募資可行性;同時,針對小額募資部分,為了保障投資者,將募資對象限於專業投資人,並且在專業投資人是自然人的情況下,對於認購、持有餘額設限10萬元以內;發行人的STO計畫應以單一平台供投資人認購,並應由平台業者確認發行人的應備條件(依照櫃買中心訂管理規範說明應備文件與資訊揭露等事項)。

考量現行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募資管道已屬暢通,本規範主要為提供新創企業募資管道、並協助發展,故限制STO的發行主體為非上市櫃、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亦即上市櫃、興櫃的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以STO作為募資手段。

(三) 平台業者的監管

平台業者的規範上,對於發行的平台業者,要求應取得證券自營商執照,並申請「自營-僅從事自行買賣證券型代幣業務」的營業項目,或是由現行證券商發行,需增申請「自營-自行買賣證券型代幣業務」的營業項目。其次,平台業者需符合實收資本額1億與營業保證金1千萬的資格。意即,未來業者如欲發行代幣,可以透過幾種方式:

  1. 自行取得自營商執照

  2. 委託有自營商執照的平台業者銷售;或是,委託有增加營業項目的證券商進行銷售

對於取得買賣資格的平台業者,則限制交易方式需以議價為之,並有每日交易量與投資人投資額的限制,兼顧STO交易功能與風險控管的需求

由此可知,主管機關對於透過對於監管客體、主體與平台的初步規範架構,已將STO定性、發行人、經營的平台業者、投資人資格與交易流程予以納入,此有有助於我國新創業者欲以STO作為募資管道的依循、並對於創新金融應用的發展持有正面態度。

 


其他章節:

第二部分、然則對應STO實際的應用狀況來看,此階段提出的監管架構,仍將面臨許多挑戰。

第三部分、完善金管會所研提的STO的監管規範架構之相關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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